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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5/18 10:57:43

    

(2006年6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委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高新区开发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核准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投资项目;
(四)组织、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科技创新活动;  
(五)管理高新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六)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生态和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及监察等工作;
(七)组织建立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当支持所在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管委会及设在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内容、程序与时限,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设立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以资助、贴息、奖励等形式支持高新区内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为企业及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一条    高新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高新区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市外,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或者项目,可以进入高新区: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境外高科技企业或者项目;
(三)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服 务的企业或者中介组织;
(五)其他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或者项目,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高新区。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自主创新。对获得国际、国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发明创造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设立机构或者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其对高新区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培养人才;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建立研发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创业。
在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辖区内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高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得管委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管委会可以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其土地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取得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造成区内外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违反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纳入管委会管理的园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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