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0871-64146161 传真:0871-64146161 业务范围:工商代理、财税代理 [2009年5月18日] |首页|注册|访客留言|登陆|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云南省电力资质代办|云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代理|云南房地产经纪备案证代办|昆明房地产经纪备案证代办|云南省建设厅施工资质代理|云南省安防协会资质代办|云南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代办|云南大额资金证明|云南融资担保公司注册|云南省电监办资质代理|云南能源监管办资质|昆明银行资金证明|送变电资质代理|云南省二级建造师挂靠昆明市电力资质代办|昆明市建筑资质代办|昆明市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昆明市物业资质代办|昆明市安防资质代办|楚雄州电力资质电力|楚雄州建筑资质代办|楚雄州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楚雄州物业资质代办|楚雄州安防资质代办|丽江市电力资质代办|丽江市电力资质代办|丽江市建筑资质代办|丽江市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丽江市物业资质代办|丽江市安防资质代办|临沧市电力资质代办|临沧市建筑资质代办|临沧市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临沧市物业资质代办|临沧市安防资质代办|迪庆州电力资质代办|迪庆州电力资质代办|迪庆州建筑资质代办|迪庆州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迪庆州物业资质代办|迪庆州安防资质代办|西双版纳州电力资质代办|西双版纳州建筑资质代办|西双版纳州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西双版纳州物业资质代办|西双版纳州安防资质代办|玉溪市电力资质代办|玉溪市建筑资质代办|玉溪市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玉溪市物业资质代办|玉溪市安防资质代办|曲靖市电力资质代办|曲靖市建筑资质代办|曲靖市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曲靖市物业资质代办|曲靖市安防资质代办|文山州电力资质代办|文山州建筑资质代办|文山州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文山州物业资质代办|文山州安防资质代办|大理电力资质代办|大理建筑资质代办|大理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大理物业资质代办|大理安防资质代办|保山市电力资质代办|保山市建筑资质代办|保山市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保山市物业资质代办|保山市安防资质代办|怒江州电力资质代办|怒江州建筑资质代办|怒江州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怒江州物业资质代办|怒江州安防资质代办|普洱市电力资质代办|普洱市建筑资质代办|普洱市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普洱市物业资质代办|普洱市安防资质代办|德宏州电力资质代办|德宏州建筑资质代办|德宏州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德宏州物业资质代办|德宏州安防资质代办|红河州电力资质代办|红河州建筑资质代办|红河州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红河州物业资质代办|红河州安防资质代理|昭通市电力资质代办|昭通市建筑资质代办|昭通市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昭通市物业资质代办|昭通市安防资质代办|云南工商注册代理|昆明工商代理|楚雄工商注册代理|楚雄工商注册代理|玉溪工商注册代理|普洱工商代理|西双版纳工商注册代理|临沧工商注册代理|昭通工商注册代理|文山工商注册代理|嵩明工商注册代理|寻甸工商注册代理|大理工商注册代理|保山工商注册代理|德宏工商注册代理|丽江工商注册代理|香格里拉工商注册代理|云南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首页 公司注册 政策法规 税务服务 关于我们 资料下载 给我留言
云南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站欢迎你!联系电话:0871-64146161 传真:0871-64146161 地址: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1期1号楼1单元703室
您现在的位置: >> 文章正文
栏 目 导 航
  优惠政策           ★★★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5/18 10:50:34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
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
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来投资是指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直接投资。前款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外来投资者,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
法设立的企业称为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外来投资的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外来投资的协调、组织、管理和服
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或者招商引资部门按
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负责相关的外来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省的
优惠政策。

    外来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
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
业和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招商引资成功的推介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
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领域:

    (一)烟草配套产业、矿产业、电力产业、生物资源创新产业、旅游产业;

    (二)农业产业、林业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

    (四)文化产业;

    (五)教育、卫生事业;

    (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

    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外来投资规划适时调整鼓励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并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利用云南的区位条件,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
设、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国际区域合作的贸易、投资活动,以及国内区域经济合
作组织的有关活动。

    鼓励跨国公司来本省投资。

    第十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交流与合
作,发展科技型企业或者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依法建立独资或者合资的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
基金、担保机构等。

    鼓励外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或者种类

    (一)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经营;

    (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

    (三)加工贸易;

    (四)以建设-运营-转让和转让-运营-转让等多种融资方式参与项目建设;

    (五)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
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六)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优
良的投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实信用,简化对外来投资事项的
行政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外来投资企业提
供优质服务,保障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土地、资金、技术、人才
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发挥招商引资基地的示范、辐射作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
招商引资、经济合作及区域合作。

    省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活动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服务。

    外来投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应当及时刊载投资政策、产业发展规划、投资领域
和投资项目、合作项目等信息。

    第十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批。

    商务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企业产品进出口、参与国际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并
对外来投资企业到境外投资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投资者进行登记注

册和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应当引导
外来投资活动,为外来投资企业办理有关的核准和备案事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当地财力状况,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安排促进外来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
共同做好外来投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外来投资的统计制度和评价办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
合会、促进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
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业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的需要
,在提供人才交流、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服务时,应当与
本省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措施,保障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
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管理等部门
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
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规定
时限的,应当在15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以及海关、公安等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专
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外来投
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的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
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当与
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依法上市或者重组省内上市公司的,
应当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注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及其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应当受理、
调查和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
立转办制度。在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受理其投诉时,对涉及本部门职责以
外的事项,应当按照转办制度的规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交办者并
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四章 社会支持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营造
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与国内外同行的合作,提升服务能力
和水平,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电、气等公共事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外来投资企业的需求纳
入同行业、同区域的计划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类教育机构(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
利。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促进外来投资企业
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企业提
供融资担保服务,拓宽外来投资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纳入工作责任
制,及时、公正地查处侵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对涉及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
处理,公正司法,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外来投资企
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评比、表彰、捐赠
、赞助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责令银行划
转或者冻结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的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
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
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
生产经营活动遭受重大损失的,在各种救济、救助方面,享受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
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
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
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四十八条 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表彰奖
励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政策、
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同时
废止。

网翼通科技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公告 | 管理登录 |
版权所有:云南宏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网站备案号:滇ICP备12000471号
此站内容未经允许不得任何单位和个人复制传播

技术支持:网翼通科技
您是第Orbitz Promo Code位访问者,谢谢你对我们的关注!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网络110
报警服务
网络经营
许可证